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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珍以法院离婚调解书分到的债权为据诉债务人金鼎公司偿还该债务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255



【案情】


  原告:王桂珍。

  被告:天津金鼎管道有限公司。

  原告王桂珍于2000年3月9日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6月,被告在我与丈夫共同经营的金燕经销处购买管材欠款58990.70元,经多次催要拒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8990.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

  被告金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原欠金燕经销处货款58990.70元属实。2000年2月29日,金燕经销处购买我公司圆钢共计4318.4公斤,合计 人民币25910元,两相抵销,我公司只欠金燕经销处货款33080.70元。金燕经销处的法人代表是王昌华,原告不享有合法的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 告的起诉。

 大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珍与案外人王昌华(金燕经销处负责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1日经本院以(2000)港民初字第40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协议主文第四项规定,双方对外债权中,对金鼎公司的债权58990.70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依此告知了被告该笔债权的分 割情况,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亦承认此事实。2000年2月29日,王昌华以金燕经销处的名义从被告处购买价值20400元的圆钢,未付款,但出具了欠据一 张。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成讼。

  又查,王昌华于2000年4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其欠被告204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系新发生的业务。

  

【审判】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欠金燕经销处的债务,系原告与王昌华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离婚时,依法分割到了该笔债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 该笔债权。现被告拒绝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明知该笔债权已分割给原告,其与王昌华再次发生的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金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珍欠款58990.7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赔付原告自2000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赔偿金。

  

【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 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依法分割到了该债权,且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该笔债权已分割给原 告,那么,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权。现被告拒绝偿还,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与王昌华再次发生的购销关 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夫妻离婚后债权分割给一方,应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按: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债权,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认定为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夫妻离婚时,如果这种对外债权还未实现,就应当作 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双方之间进行分割。从这个意义上看,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应属连带债权,夫或妻均可独立地主张债权,债务人向其中任一人为清偿的 行为,即视为对连带债权的清偿。连带债权因连带关系的解体,就有可能发生连带债权向单独债权的转化。所以,夫妻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予以分割后 归一方享有,不是债权转让的问题,而是连带债权向单独债权的转化问题。这种转化在性质上不是连带债权人之间的约定,而是依法必须重新定位,可能仍然维持原 连带债权,也可能由法院判决或由当事人以调解协议形式转化为单独债权,在本质上具有强制性。因此,这种债权转化不能照搬意定性的债权转让制度。

  按照债权转让制度来看待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债权分割,有说不通的地方。如本案这种经诉讼确定的分割,显然不能以分到债权的一方未通知债务人为理 由,认定这种分割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样认定等于否定司法裁判的效力,无论如何都是不成立的。分到债权的一方即便未通知债务人,因司法裁判的终局效力和 法律强制性,对债务人也即时生效,债务人不得以未得到通知为理由予以抗辩。合同法上 的债权转让制度是意定性的范围,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权利处分为原则的,如果原告得到的债权原来是其丈夫的个人债权(既双方事先有约定应属一方的个人财 产),原告受让该债权,才发生债权转让制度的适用问题。但一旦在司法判决中确认了债权归属,则性质就完全不同了,就纳入了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中,是法院依 法对离婚争议财产的重新分配,贯彻的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处分。

  也正是司法裁判的性质所决定,债务人就不能以普通债务下的相对性原则予以抗辩。本案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实际就是合同相对性的抗辩理由。债权转让制度中 的通知债务人要求,其理论基础实际上就是合同相对性,它要求在债权主体发生变更时要通知相对方,以保护相对方履行合同的安全。而司法裁判下,对债权主体的 变更是强制性变更,不仅对发生变更的债权人之间产生强制变更的效力,也对债务人产生强制变更的效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不能主张合同相对性的抗辩 理由。当然,强制变更后,分得债权的当事人通知债务人的,在法律上可予以赞许,但不能规定其必须通知债务人,因为不通知不能产生对债务人不生效力的后果。

  

  (编写人: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刘勋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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