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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华离婚后盗窃其前夫的巨额存款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457



【案情】


  被告人:刘玉华。1999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玉华与其夫郭全华于1996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玉华在北京市海淀区 南沙滩旅馆周转房5排6—7号房间,趁其前夫郭全华外出之机,用郭放在家中的钥匙打开郭床下的木箱,将郭的存折(凭密户)及身份证盗走。次日,刘玉华用郭 和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将该存折挂失,后又将存折内的人民币124万元全部取出,并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同年12月19日,郭全华发现自己的存折丢失 后,曾多次问过刘玉华是否拿了存折,但刘玉华一直不承认。后郭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存折内的款项已被刘玉华取走,遂报案。12月24日,刘玉华被公安机关查 获,赃款也被全部起获。

  

【审判】


  1999年6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玉华犯盗窃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玉华辩称,钱是郭全华让我取的,钥匙也是他给我的,我不是盗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玉华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华犯盗 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刘玉华以郭全华让其取钱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且刘将钱取出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的行为,表明其具有将钱据 为己有的主观目的,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人盗窃的赃款已全部追回,未给事主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10日作出(1999)海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存折二个(内存分别为人民5万元和人民币742万元)发还事主郭全华。

  审判后,被告人刘玉华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刘玉华所取出的部分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因为刘玉 华与郭全华有换房协议,故其行为属于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应适用财产返还原则。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刘玉华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刘玉华与郭全华协议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已不存在,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刘以秘密手段将郭全华卖房款的存 折偷走,并将钱取出存在自己的名下,主观上有占有这笔钱款的故意,且刘的辩护人提出的换房协议无证据证实,故原判定性正确。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节,原判量 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事主郭全华在公安机关预审及补充侦查期间的证言证实。刘玉华与郭全华已协议离婚,财产亦 进行了分割,刘玉华在未征得郭全华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郭全华所有的钱款取走,并在郭多次追问刘存折去向时,刘没有承认。另据刘玉华在预审时供述的情 节与郭的证言基本一致。故刘玉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查,刘玉华与郭全华协议离婚后,财产进行了分割,二人没有复婚,刘玉 华无权私自处分属于郭全华所有的钱财;现无证据证实刘、郭二人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换房协议,故刘玉华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亦不属于适用民法财产返还原 则的行为。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该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华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玉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玉 华犯罪的情节特殊,赃款没有损失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因刘玉华的犯罪行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其在法定刑以 下判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1999)一中刑终第2036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赃款存折二个(内存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742万元)发还事主郭全华。

  三、被告人刘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刘玉华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玉华的犯罪具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部分事实不清;据此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不同意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2月1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刑终字第2036号以刘玉华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刘玉华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定减轻情节,是指犯罪分子既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也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特殊情况”,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那么,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解释为:“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 二款中的“特殊情况”,也应按这项司法解释去理解,主要是指案件具有特殊性,如涉及国家政治、外交、国防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其中的“等方面特殊需要的 情况”亦应是同一层次的如宗教、民族、统战、经济建设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具有上述特殊情况的需要,也可以对 犯罪分子减轻处罚。换句话说,只有符合上述“特殊情况”的情形,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本案中刘玉华的犯罪行为不存在这种“特殊情况”,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修改。原刑法第五十九条第 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 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种在法定刑以下裁量减轻刑罚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要适应对每个犯罪分子的处刑都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但在审判实践中,不少 地方的人民法院随意适用该项条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裁量减轻处罚权的滥用,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甚至给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以可乘之机,违背了立法规定这 一制度的初衷。

  有鉴于此,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 二款对在法定刑以下裁量减轻处罚的适用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有两处:一是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即将原规定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 况”;二是适用程序更为严格,即将原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外,还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字 样。从修改后的条款来看,在法定刑以下裁量减轻处罚的案件,只限于确实具有特殊情况、需要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的极少数案件,要慎重适用,不能任意扩大其范 围。至于什么是“特殊情况”,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对这种“特殊情况”从严掌握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也不宜作过于狭隘的解释。从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这类案件来看,“特殊情况”并非只限于本案例评析所说的那几种情况。今后我们将选登已经核准的这类案例供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复核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所作的解释,决定不同意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中对“特殊情况”的解释,毕竟是针对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假释问题所作的解释,而不是针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裁量减轻处罚所作的解释。就本案来说,对该《规定》只能作为参考,不宜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加以引用,否则就有文不对题之嫌,说服力也不强。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辛尚民、刘晓红、罗勇

  责任编辑:王观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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