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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243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7295号 

【审理日期】2013.05.3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协商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山区某处301号楼房和房山区某家属楼房屋归张某某所有,由我居住,再婚时归还。2010年5月16日,张某某又重新给我出具了19万元的欠条一份,现张某某已经偿还了7万元,尚欠12万元没有偿还。故我起诉要求:1、张某某将位于房山区某家属楼的房屋交予我居住;2、张某某偿还欠款12万元。

  张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离婚后石某某一直没有居住使用争议的房屋,故不同意其居住使用。关于欠款问题, 

  离婚后我已经给石某某买房,应抵销欠款。其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张某某 于2007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之女张某甲归女方自行抚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处7单元301号楼房和房山区某家属楼(1单元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债务15万元归张某某偿还;家属楼(1单元102号)暂时由石某某居住,直到石某某结婚时归还。同日,张某某向石某某出具了19万元欠条一份。2009年年底,张某某将102号房屋出租他人。2010年5月16日,张某某重新向石某某出具19万元的欠条。2010年7月22日,石某某与香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石某某购买该公司房屋一套。2010年下半年,张某某偿还石某某欠款7万元,剩余欠款12万元,张某某至今未给付石某某。石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后,石某某一直未居住102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离婚协议书、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双方诉争的房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离婚后,石某某长期在河北省宣化市工作,一直未居住诉争的房屋,且其已在河北省宣化市购买房屋,故石某某要求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问题,2010年5月16日张某某重新向石某某出具的19万元欠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故张某某关于此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现张某某已经偿还7万元,石某某要求其偿还剩余的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已给石某某买房,剩余的12万元欠款应抵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某某欠款十二万元;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石某某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离婚后,我已经为石某某花用20余万元另购买了房屋,购房款与欠款相抵后,我不应当再给付石某某12万元欠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而且欠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石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张某某出具欠据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讨,才偿还了七万元。张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我购买房屋时,张某某没有出资,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12万元欠款纠纷,经过开庭审理后,已经查明,张某某在2010年5月16日确实为石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张某某欠石某某19万元。上述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张某某确实对石某某负有19万元的欠款。现张某某已经偿还了七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张某某向石某某偿还12万元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其已经为石某某花用20余万元另购买了房屋,购房款应当与欠款相抵的问题,审理中,石某某否认张某某另出资为其购买住房的事实,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张某某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5月16日张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19万元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故张某某主张该欠条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元,由石某某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二千七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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