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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163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 

【审理日期】2013.06.04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200万元,目前尚有500万元未支付。此外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真华路926弄2号1012室房屋(以下简称真华路房屋),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并要求真华路房屋各半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离婚时确实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700万元,但该款在双方离婚前就已经支付完毕,其中2011年8月15日支付5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支付200万元,两次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真华路房屋于2011年11月27日购买,原告当时就已知道被告购买了该房屋,但并未在离婚时要求分割,且目前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卜某某表示,2011年8月15日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给付的500万元,但该款用于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另行约定该理财产品归原告所有,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700万元无关。对2011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的200万元无异议,该款系700万元应付款项的一部分。

  被告表示,原告将被告支付的5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被告并不知情。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理财产品实际是指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其他理财类的保险,并不包括这5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有如下约定“C)甲方支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700万元整”、“D)在乙方名下的理财产品归乙方所有……”。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内容或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真华路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则为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另查明,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500万元(网转),并于2011年8月22日在同一账户购买了50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1年12月12日该账户收到200万元(网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工商银行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商品房预购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真华路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子女抚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支付原告700万元,理应履行。现双方对原告已收到200万元无异议,则被告应将剩余的500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该500万元已经支付,但被告于2011年8月付给原告的500万元原告于当月即购买理财产品,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名下的理财产品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万元包括在被告所应支付的700万元之内,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卜某某人民币5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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