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您现在位置: 首页 >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372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34号 

【审理日期】2013.05.3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穆建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徐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建国,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商离婚。被告张某即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两页),双方在协议第二页上签名并摁手印。8月4日,原、被告在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再次在协议第二页上摁了手印。该离婚协议的首部为:“男方:张某,女方:徐某”。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为:(1)夫妻共有的位于403室,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0413164号,南北走向,59平米,归甲方所有;(2)夫妻共同的位于202室,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2008028041号,东西走向,75平米,归甲方所有;(3)夫妻共同的位于101室,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08354374号,东西走向,60平米,归乙方所有;(4)夫妻共有的位于1601室归甲方所有,159平米,贷款余额由甲方支付;(5)夫妻共有的102室归甲方所有;(6)夫妻共有的机动车雪铁龙凯旋轿车,车牌号为新AJ4420归乙方所有;(7)夫妻共有的机动车奥迪Q5轿车,车牌号为新A6D311归甲方所有;(8)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各项财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落款处为:“男方:(签名)张某,女方:(签名)徐某,2011年8月2日 ”。

  原判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首部为“男方”和“女方”,但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却为“归甲方所有”和“归乙方所有”,无法确定甲方为何方,乙方为何方,而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财产分割又不能重新协商一致,故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应当予以撤销,重新进行分割。遂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202室,归原告徐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101室,归原告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403室,归被告张某所有;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1601室归被告张某所有,并由被告张某缴纳剩余按揭款;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102室,归被告张某所有;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新AJ4420雪铁龙凯旋轿车,归原告徐某所有;八、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新A6D311奥迪Q5轿车,归被告张某所有,并由被告张某继续缴纳剩余的按揭款。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按婚姻登记部门离婚协议约定我是甲方,被上诉人徐某是乙方,故原审判决协议约定不明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双方应按婚姻登记部门离婚协议予以履行。

  原审原告徐某答辩称,因上诉人张某与我签订离婚协议后,协议书一直由上诉人张某保存。离婚后,我才知道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的归属写的是甲方、乙方,致使共同财产因归属产生争议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予以重新分割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双方到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将离婚协议书予以备案。备案离婚协议书内容与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此后,因双方对离婚协议书中甲方、乙方理解不同,致使该份离婚协议书无法履行。

  二审期间,经过核对,双方共同财产如下:一、房产情况,1、位于乌鲁木齐市202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徐某名下,修建年代2000年,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2、位于乌鲁木齐市403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徐某名下,修建年代2000年,建筑面积59.67平方米;3、位于乌鲁木齐3-101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徐某名下,建筑面积61.58平方米;4、2008年12月1日,徐某作为买受人按揭购买位于1601室,建筑面积169.27平方米,余款通过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以徐某的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双方认可尚有本金及利息30万元未偿还;5、2002年1月10日,张某作为买受人贷款购买了位于102室。二、车辆情况,1、登记在上诉人张某名下的新AJ4420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上诉人徐某处;2、新A6D311奥迪Q5轿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徐某名下,双方认可该车贷款将于2013年7月底偿还完毕,该车在上诉人张某处。

  2013年5月28日,本院到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阅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登记档案中备案的离婚协议内容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内容一致,经查,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解释离婚协议内容的证明函。

  以上认定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行车证、车辆信息、调查说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均认可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内容证实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以及分割,即甲方分得四处房产及新A6D311奥迪Q5轿车一辆,乙方分得一处房产及新AJ4420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但由于协议分割条款中未明确甲、乙双方究竟是谁,引起歧义,双方均陈述自己是甲方,导致本案诉讼。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供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函用以证实其为甲方,本院到该婚姻登记处核实后,证实该证明函不是由婚姻登记处出具,印章不一致,故上诉人张某以此证明自己是甲方的主张不成立。因离婚协议约定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根据财产状况所作出重新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审 判 员  邓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磊


友情链接: 乾衡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20-2025 柯直版权所有 离婚网 电话:0571-88006000 E-mail:kz222@163.com浙ICP备1106193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