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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139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65号 

【审理日期】2013.05.23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朱水云。新疆昶龙伟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阎晓声,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其代理人朱水云、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晓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15日,被告王某与前妻阿C登记结婚。2000年8月邮政局进行福利分房,给被告王某与阿C分配住房一套,2000年8月25日预先交纳房款75,000元。2000年9月,被告王某与阿C离婚。因被告王某与阿C离婚,邮政局取消了被告王某的分房资格。2001年3月21日,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因双方符合分房资格,邮政局给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分配集资建房,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二巷402室,后因该楼一、二层为商铺,所以办理产权证时登记为602室(以下简称南二巷602室),此房屋预交的房款75,000元于2000年8月25日由被告王某已交纳。2001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书写字据,记载“结婚后,绝对深爱邓某,如有对不住她的地方,例言行举止,离婚后,房子及一切财产归邓某所有”。2005年1月7日,经计算房屋总价56,207.5元,乌鲁木齐市邮政局退还被告王某集资款18,792.5元,根据价格测算表记载,房价中折算了被告王某自1992年至1994年三年工龄,未折算原告邓某的工龄。2005年被告王某诉至本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邓某离婚,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沙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王某2001年10月22日书写的字据系双方对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所属的约定,判决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并判决原告邓某依据字据取得南二巷602室房屋使用权。被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纠正了沙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书写字据作为单方保证行为处理房产的判决内容,判决南二巷602室由被告王某居住使用,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住房补偿款28,082.97元。2005年12月,被告填写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登记表,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在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上记载,工龄为3年。经评估,南二巷36号5栋4单元602室价值566,4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250元。

  2006年原告邓某诉至沙区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沙区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被告王某以购房需要交纳住房集资款为由向原告邓某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沙区法院以原告至起诉时已经超过债权的诉讼时效,作出(2006)沙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2006年原告邓某不服(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08年原告邓某不服(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关于购房款系王某个人婚前缴纳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住房集资款的出资人是王某,邓某只是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人,是被告王某的债权人,其以借款事实为由,又在离婚案件中认为自己也履行过交纳住房集资款义务之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告邓某以被告王某出具的字据为据,主张涉案住房全部归其拥有的申诉理由亦不成立,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新民监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邓某的再审申请。

  原判认为,对于被告所举的(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0008761号收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2000年8月25日被告预先交纳房款75,000元。原告所举的2005年5月21日乌鲁木齐市邮政局证明、2005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市邮政局工会证明、乌鲁木齐市邮政局局办字【2000】10号文件、2012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市邮政局证明能够证实此房屋系2001年9月由原、被告以配偶身份重新分得。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被告以双方配偶的身份申请分配取得,房屋交纳房款系婚前由被告交纳。原告称其交纳了房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原告以欠条、答辩书为证证实其交纳了13,000元房款,混淆了债权债务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同时被告提交的(2008)新民监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因此原因申诉已被驳回,生效文书判定房款系被告交纳。原告称被告书写字据,被告称若对不住原告,房子归原告所有,因被告系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依照字据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就这一主张,原告在离婚纠纷中已经提出,被告提交的已经生效的(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2004)乌中民监字第24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8)新民监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判定原告以此字据主张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称房屋总价折算了原告工龄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登记表、购房职工工龄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单位公章。对于被告提交的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表、购房职工工龄证明、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此证据落款了具体日期并盖有单位公章,被告提交的2005年12月购房职工工龄证明及法院调取的乌鲁木齐市邮政局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分户价格测算表相互印证,证实计算房屋价格进行折算工龄时仅折算了被告1992年至1994年三年工龄。被告称房屋系其与前妻以配偶名义取得,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理由,原告提交的2005年5月21日乌鲁木齐市邮政局证明、2005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市邮政局工会证明、乌鲁木齐市邮政局局办字【2000】10号文件结合法院2012年12月10日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因为被告与前妻离婚取消了分房资格,因与原告结婚又重新取得分房资格。按照房屋以原、被告配偶身份申请取得,但由被告交纳全部房款,房价计算中仅折算被告工龄的事实及经评估房屋价值566,400元,故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遂判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二巷602室(80.42平方米,价值566,4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邓某房屋补偿款7万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邓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房产,以系被上诉人王某个人缴纳全部房款为由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了双方诉争的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的事实,但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了诉争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取期间取得的福利房产,同时有得出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的错误结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由取得房产一方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的一半。

  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双方诉争房产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前妻阿C结婚后取得了分房资格,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虽然我因离婚邮政局取消了我的分房资格,但是这只是单位的内部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关系,并且单位并没有退回我的房款。我与上诉人邓某结婚后,又获得分房资格,此时只折抵了我的工龄,并未折抵上诉人邓某的工龄,故此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由我补偿上诉人款项,我虽然觉得不妥但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5)沙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2006)沙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2004)乌中民监字第246号驳回申诉通知、(2008)新民监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邮政局证明、工会证明、乌鲁木齐市邮政局局办字【2000】10号文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欠条、2001年10月22日字据、0008761号收据、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表、购房职工工龄证明、邮政局出售公有住房分户价格测算表、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调查笔录、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等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诉争的房屋是原、被告以双方配偶的身份申请分配取得,房屋交纳房款系婚前由被告交纳,对该认定双方并无异议,原审并未确认房屋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从房改登记表的盖章显示房屋属于王某一人,但从单位认定的分房资格中已经可以看出上诉人为房屋的取得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从房屋的首付款中证实确系王某一人交纳了75,000元,但从上诉人给王某借款13,000元购房并未归还的事实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为该房屋的取得从出资上亦是做出贡献;从最初离婚时法院确认该房系双方取得的单位房改房,并对王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来看,该房屋应当有上诉人的份额。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这个问题,最终从公平的角度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一方,又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7万元,结合已经补偿给上诉人的28,083元,合计98,083元,占房屋总价值566,400元的17.3%,原审法院为此所作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按照占有一半份额请求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元(上诉人邓某预交),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审 判 员 邓 颖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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