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您现在位置: 首页 >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602



【审理法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石民简初字第79号 

【审理日期】2013.05.1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纠纷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简初字第7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晋阳,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群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起名张某,现年21岁。原、被告结婚是依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结婚时原告未满18岁,结婚证是通过关系领取。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2年,被告因将他人打致重伤而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在被告服刑期间,为使被告安心改造,原告没有提出离婚。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与被告初步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因被告不配合到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故原告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多年,原告一年多前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4、申请证人高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虽出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分居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198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21日生育一女,起名张某,现已成年。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且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子 斌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 群


友情链接: 乾衡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20-2025 柯直版权所有 离婚网 电话:0571-88006000 E-mail:kz222@163.com浙ICP备1106193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