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耒巡民开初字第12号
【审理日期】2013.05.13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纠纷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耒巡民开初字第12号
原告黎某某。
被告欧阳某某。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兰兰、人民陪审员谷仍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迷恋赌博,荒废事业, 2011年初外出后,至今未回,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只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欧阳某由被告抚养; 属于原告的财产归儿子所有。
原告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
2、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原、被于2006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欧阳某。
被告欧阳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丽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3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欧阳某。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曾与被告电话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愿意离婚,要原告在家安心带小孩,其会每月汇款到原告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登记结婚后,又于2009年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曹 兰 兰
人民陪审员 谷 仍 贤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