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审理日期】2013.04.28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纠纷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涂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开始同居,2004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有非打即骂,使原告脚骨断裂。双方于2004年6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的生活进行骚扰,要求复婚,时而威胁,时而保证。在被告出具两份保证书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可复婚后,被告没有一丝悔改,其恶劣本性更加突出,导致双方感情再次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对家庭及原告的家人都是负责的,偶有争吵,双方均有原因。2、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
诉讼中,原告涂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3、孕检证,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4、保证书、协议书共三份,证明被告曾有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
5、原告的自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的前夫,而是原告及其前夫殴打被告。而且原告到被告的单位去吵闹,造成不好的影响。
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为原告的自述,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3年3月开始同居,2004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04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6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仅仅因为一些家庭小事发生争吵,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今已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应该珍惜婚姻,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应共同把家庭经营好,为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涂某某提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故原告涂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慧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