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10号
【审理日期】2013.04.2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纠纷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曾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兰兰、人民陪审员谷仍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5月在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懒惰成性,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性格也合不来,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至小孩成年时止。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民政办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被告张某某在深圳的暂住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耒阳市地方海事处及耒阳市栖凤园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实被告张某某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4、证人蒋家德,谭美娥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国家机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1997年5月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8年6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2007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庭,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对待,被告离开家庭,导致原、被告自2007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并自愿负担小孩的一切抚养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1998年6月26日出生)随原告曾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曾某某负担该小孩一切抚养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曹 兰 兰
人民陪审员 谷 仍 贤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