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您现在位置: 首页 >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向某某与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133



【审理法院】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秀法民初字第00532号 

【审理日期】2013.04.25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秀法民初字第00532号


  原告伍某某。

  被告向某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因被告当时只支付了4万元,尚欠1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

  被告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

  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该补偿原告1万元。

  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修建的房屋原告不再分割析产,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4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前付清。被告签订协议书当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表示于2013年2月4日前付清余款1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某某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白  译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野


友情链接: 乾衡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20-2025 柯直版权所有 离婚网 电话:0571-88006000 E-mail:kz222@163.com浙ICP备1106193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