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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341



【审理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耒巡民开初字第8号 

【审理日期】2013.04.23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纠纷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耒巡民开初字第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兰兰、人民陪审员谷仍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信任,夫妻一直不和,被告怀疑原告不能生育小孩,于2011年7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未与家人联系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欲证实原、被告的户籍信息。

  3、证人李某英、王某雄、李某梅、李某元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李某某系原告邻居,所证事实与原告陈述矛盾;证人李某元所证事实是听原告所讲,李某英、王某雄系原告父母,证明效力较低,所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曹 兰 兰

人民陪审员  谷 仍 贤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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