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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56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5456号 

【审理日期】2013.04.18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上诉人倪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 

  我与倪某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大兴区同兴园小区19号楼5-601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此房归倪某所有,我协助倪某办理过户手续,倪某付给我折价款3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1年4月8日,我协助倪某办理了产权变更,倪某支付我15万元。倪某应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向我支付其余房屋折价款15万元,但倪某仍无故拒绝支付。故我请求法院判令倪某支付我房屋折价款15万元,并向我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由倪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倪某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 

  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住房是女方福利房,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房是福利分房,其实这处房产是刘某购买的二手房。刘某欺骗我及我父母将在太原的房子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用于支付该房的房款,并以该房系单位给内部员工的福利房、无法过户为由,将该房登记在刘某名下,该房装修款也是我父母支付。后倪某才了解到,涉案房产实际并非刘某的单位福利房,而是案外人刘文忠所出卖的二手房,我及父母受到蒙蔽,对涉案房产的性质产生了错误的理解,才产生了经济补偿之事。故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款是在刘某隐瞒事实,致使我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订立。故我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关于大兴区同兴园小区19号楼5单元601号房产分割的约定,并要求刘某返还倪某已支付的15万元房屋折价款。

  刘某针对倪某的反诉答辩称:关于离婚协议书中房产约定是否构成撤销问题已由北京市大兴区法院作出了处理,驳回了倪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倪某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应在1年之内,但在此期间内倪某并没有提出。且倪某所主张的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初购买房屋时约定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涉案房屋是我单位福利分房,我和刘文忠的买卖合同系单位内部职工之间的交易,该房屋购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福利分房,且之后六年内倪某没有提出异议。故倪某完全知道房子的性质,离婚协议的约定也是考虑到了房屋购买的背景,协议是公平公正的,缺乏撤销的事由,故我不同意倪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倪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6日,刘某与刘文忠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19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0 140元。后刘某于2005年11月2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3月29日,倪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大兴同兴园小区19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该房屋为女方单位福利房,由男方付款140 000元购买),属于男女双方共同财产,经协商后女方同意将此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女方协助男方办理。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应付给女方房屋折价款300 000元整,此款需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年内分两次付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当天男方需付给女方150 000元,办理完离婚手续的次年5月30日之前,男方付给女方全部余额150 000元。2011年4月8日,倪某取得60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向刘某支付了折价款150 000元。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倪某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刘某剩余房屋折价款150 000元,但倪某未支付。

  2012年,倪某之父母倪兴凯、李焕荣曾将刘某、倪某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601号房屋归李焕荣、倪兴凯所有,撤销刘某、倪某关于601号房屋分割的约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倪兴凯、李焕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刘某提供其单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行政房产部(以下简称大百科出版社)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11月,我出版社职工刘文忠因工作调动,将我社房改分配给其的一套住房退回,我社将该套住房二次分配出售给本社职工刘某,由刘文忠直接给刘某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坐落是:大兴区同兴园小区19号楼5-601.”倪某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倪某主张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款是在刘某隐瞒事实,致使其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订立故应予撤销,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997号民事判决书、大百科出版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与倪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60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601号房屋归倪某所有,倪某给付刘某相应房屋折价款。该房产分割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分割方案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故合法有效。诉讼中,刘某所在单位大百科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了601号房屋系大百科出版社于2005年分配出售给刘某的,出售房屋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应具有单位福利性质。倪某在房屋取得后的六年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知晓房屋的购买事实。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房屋的性质、出资情况的描述属实。倪某称协议显失公平或刘某有欺诈情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倪某主张撤销该房产分割的条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倪某在办理完离婚手续的次年5月30日之前未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刘某起诉要求倪某给付所欠的150 000元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倪某反诉要求刘某返还已付款150 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倪某支付刘某房屋折价款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倪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倪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倪某与刘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大兴区同兴园小区19号楼5单元601号房产分割的约定,并判令刘某返还倪某已支付的15万元房屋折价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上诉理由:1、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倪某的父母,并非倪某与刘某。2、大兴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诉争房屋并非刘某单位福利分房。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倪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关于诉争房屋性质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有误。5、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相关约定是否应当存在是判定本案最终结果的直接依据。6、一审法院认定倪某对于诉争房屋的性质知情显失公平。刘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倪某与刘某于201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为此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本案诉争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应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30万元。双方并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当天男方支付女方15万元,办完离婚手续的次年5月30日之前,男方付女方另15万元。后倪某于2011年4月8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向刘某支付了15万元。但倪某依约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刘某另15万元,其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倪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倪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元,由倪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文君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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