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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344



【审理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910号 

【审理日期】2013.04.05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纠纷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媛媛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名杨某1。2006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杨某2。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爱好赌博,为此,夫妻经常争吵。原告曾帮被告还赌债望能好好生活。但被告并不悔改,2011年7月因赌博欠高利贷外出至今未归,了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婚生小孩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的的个人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孕检证,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未怀孕;

  四、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爱好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五、浪拔湖两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

  被告杨某某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号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号,虽系原告母亲及被告父亲的证明,但其证明被告爱好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名杨某1,2006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杨某2。原告认为由于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沉溺于赌博,导致夫妻经常吵架、相骂,2011年7月被告更因赌博欠下高利贷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变更诉讼请求的二项,请求判令原告抚养两个子女,但被告按标准承当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却不予珍惜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理应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1。杨某2。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杨某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400元,限于每年6月31日、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2400元,直至小孩成人。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冈

审 判 员  舒   慧

人民陪审员  石 春 红

二0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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