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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1282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沙法民初字第01685号 

【审理日期】2013.04.02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法民初字第01685号


  原告裴某。

  被告甘某。    

  原告裴某与被告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思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芳、被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于2012年5月2日自愿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依据该离婚协议,被告甘某分得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原告裴某分得的财产价值,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现要求在该离婚协议中增加一项内容即由甘某立即向裴某支付双方分得的房屋价值的差价300000元,并判令被告甘某按照变更后的离婚协议立即向原告裴某支付双方分得的房屋价值的差价300000元。    

  被告甘某辩称,双方于2012年5月2日自愿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与被告甘某原系夫妻,于2012年5月2日经行政程序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共三套:A.位于江北区南桥寺南桥苑的一套房屋(房屋坐落:石马河街道南桥苑15号5-1)所有权归女方所有。B.位于沙坪坝教院路的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C.位于江北农场,建筑面积约12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甘某所有……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名下有两家单位:A.重庆市沙坪坝区书店B.重庆销售有限公司……以上两家单位的债权债务归男方甘某所有。3、汽车一辆……归男方甘某所有……4、现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30万元,现由男方掌握,协议归女方所有,该款于领取离婚证书之日由男方支付给女方……"    

  现原告裴某起诉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要求在该离婚协议中增加一项内容即由甘某立即向裴某支付双方分得的房屋价值的差价300000元,并判令被告甘某按照变更后的离婚协议立即向原告裴某支付双方分得的房屋价值的差价300000元。审理中,被告甘某认为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裴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诉争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裴某以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显失公平亦并非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何思静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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