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永法民初字第01081号
【审理日期】2013.03.27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法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陈某。
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2011年2月11日支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现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便未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3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黄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2月11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黄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学业结束时止;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处的套装门厂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2011年2月11日支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从2011年2月底开始支付,2014年8月前付清。签订离婚协议当日,被告即支付原告30000元。但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便未再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离婚申请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酿成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款项的支付约定了期限,故原告只能主张已到期的款项,因此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截止2013年2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4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8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于该款项所附期限到来时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8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18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3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郭 建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