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州民一终字第14号
【审理日期】2013.03.2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州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继平,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拥有共同财产自建房屋一栋(位于凤凰县沱江镇新田垅,房产证登记在儿子吴伟名下)、烟厂宿舍三套(8栋1单元402号单间房、8栋1单元403号两室一厅房、6栋1单元402号单间房)、湘UX3068出租车经营权;负有共同债务22万元,包括11万元建房债务(其中4万元系欠吴某某兄弟吴施信债务,7万元系欠黄某某父母兄弟债务)和11万元购车债务(系欠黄某某兄弟黄明华债务)。2011年10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到凤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吴伟的监护权归女方,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一人承担,男方可探望儿子。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夫妻双方于2007年在新田垅自建房屋归女方和儿子吴伟共同所有,烟厂宿舍8栋1单元402单间、403套间及6栋1单元402单间归男方所有;湘UX3068出租车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双方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理经营权的变更手续,男方如果出售出租车,女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利。1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三、其他应明确的问题:女方弟弟黄明华出资,以女男双方共同名义购买的位于长沙市的商品房归黄明华所有。当月24日,黄某某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共同财产和债务重新进行分割。
另查明,根据凤凰县南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湘UX3068出租车在第一轮出租时(即2003年6月30日至2008年7月1日,后又顺延三年)的承租人为吴某某,但从2006年起公司的管理费、各职能部门的规税费以及后三年的经营权费都是黄某某交纳,公司的各种活动、会议由黄某某参加,车辆到期报废也是黄某某办理。故公司根据凤凰县认定出租车实际拥有人的政策规定和黄某某本人的申请,认定该车第二轮承包(租)人为黄某某。但因本案纠纷,该车第二轮承包(租)至今仍未投入运营。双方离婚时书面约定对11万元建房债务由黄某某偿还,对11万元购车债务口头约定也由黄某某偿还。现烟厂一套单间宿舍(6栋402房)由吴某某管理外,另外两套宿舍由黄某某出租,租期于今年7月到期,租金已全部收取,今年1至7月两套宿舍租金共4200元。现吴某某居住在新田垅自建房屋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10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债务问题的分割协议;
二、共同财产烟厂三套宿舍房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放弃对自建房屋的共有权,并承担建房所欠债务4万元;
三、出租车经营权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承担购车债务11万元及建房债务7万元;
四、由黄某某给吴某某支付出租车补偿款38万元,并限于领取调解书时付8万元,其余款项限于2013年6月底一次付清;
五、出租车补偿款未付清前,出租车不得变卖、转让、出租或抵押,若到期未付款,用出租车作抵还款;
六、在领取调解书之日,黄某某将烟厂三套宿舍的产权证交还给吴某某,吴某某将出租车绿卡交付给黄某某;
七、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黄某某提前解除两套宿舍的租赁合同并将其移交给吴某某,同日吴某某从自建房屋内搬出;黄某某若不能解除两套房屋租赁合同,则将已收租金4200元补偿给吴某某;
八、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上诉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均由黄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志友
审 判 员 向美蓉
代理审判员 龙少松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