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
【审理日期】2013.03.2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某某。
上诉人熊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购买的粤B某某轿车的价格应予确定。2、经营手机拆零生意所得收入应予核实。3、转账至熊某庆名下的31.1万元应予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道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明 跃
审 判 员 郑 霓
代理审判员 吕 伟 文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甄 园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