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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4071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号 

【审理日期】2013.03.20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宗某、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8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结婚。2002年因张某与宗某有染,致使李某与张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后李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其间,2003年张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8万元购买了房山区房屋,2007年张某以买卖形式将该套房屋转让给宗某。对此,李某认为该房屋是李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宗某为张某生有一女,张某将房屋转移给宗某是二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与宗某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支持了李某的诉求,张某及宗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某认为,张某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移给宗某,实际并不是真实的买卖,没有价款的交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其目的就是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使李某不能得到自己应有的份额,张某手段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所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坐落于房山区房屋归李某所有;2、张某、宗某协助李某办理房山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张某、宗某承担。

  张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85年结婚,2010年李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给了李某。张某有过错,判决其赔偿李某一万元。2、我没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争议之房屋并不是我买的,这套房屋是由宗某的母亲出资购买并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购房手续,2007年宗某的母亲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了宗某。3、这套房屋如果归李某所有,我就没有别的住处了,所以这套房屋应该归我所有。

  宗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诉争房屋是由宗某的母亲出资借用张某的身份证购买,这套房屋不是李某和张某的共同财产,李某起诉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李某与张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22日生一子张某某。1994年李某与张某全款购买房山区房山某胡同楼房一套、翻建了房山区闫村平房,2001年全款购买房山区楼房一套(尚未取得产权证)。后因张某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以张某有过错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以(2010)房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李某与张某离婚。二、坐落于房山区房山某胡同楼房归李某所有;坐落于房山区楼房归李某使用;坐落于房山区闫村平房归张某所有。……五、张某赔偿李某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2003年6月10日,张某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86 779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山区房屋。张某与宗某于2004年相识,2006年张某与宗某发生男女关系,2008年4月张某与宗某生育一女。2007年11月27日,张某与宗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将上述房山区房屋以236 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宗某。2009年3月,张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2009年底张某撤诉,后李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2010年11月1日法院判决李某与张某离婚。2009年3月12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宗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后,张某购买取得房山区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应属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卖给宗某,该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相应权利,张某擅自处分与李某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故张某与宗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以(2009)房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张某与宗某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关于房山区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判决后张某、宗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8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坐落于房山区房屋归李某所有;张某、宗某协助李某办理房山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2011年8月2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宗某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京建登记〔2011〕60号):我委决定撤销登记在你名下坐落于房山区房屋登记。另查,张某与宗某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并居住于本案诉争房屋。审理中,张某、李某对诉争房屋估价700 000元。但经调解,双方对诉争房屋分割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0)房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09)房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京建登记〔2011〕60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和李某离婚时,诉争之房屋即坐落于房山区房屋尚未分割,该房屋至今仍属于张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现张某与李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应根据双方和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的原则处理。综合本案案情,遵循上述原则,本案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张某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为宜。李某诉讼请求中的过高和不合理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宗某之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房山区房屋归李某所有。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宗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处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某、宗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宗某、张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有违法之处,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无法采信。另,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未出现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宗某、张某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宗某、张某提出原审法院适用“照顾妇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相关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表述的有关意见确认的处理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宗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李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宗某、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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