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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3909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22号 

【审理日期】2013.03.18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某某某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某某某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5年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徐汇区某某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之后被告一直不愿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金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为了多分动迁款的假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的内容也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还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家具、家电,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对系争房屋确权、过户。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某某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③某某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的产权及家用设备、家用电器都归女方所有;……”某某某2年12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某某某街道某某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之女金某自1995年至2012年底一直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徐汇区某某某街道某某路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予以履行。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海市徐汇区某某路某某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归原告崔某某所有,被告金某某有协助原告崔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崔某某、被告金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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