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綦法民初字第00975号
【审理日期】2013.03.1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綦法民初字第00975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7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綦江县某某村某组修建砖混结构住房6间、土瓦结构住房3间,后因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你院,经你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由于当时房屋权属证书尚在办理中,故你院对该住房未予以处理。现该房屋权属证书已于2011年12月26日办理并发放。现我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分割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住房6间归我所有、土瓦结构住房3间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25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綦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修建砖混结构住房6间、土瓦结构住房3间,于2011年12月26日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207房地证某某字第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右与牟某某相邻,权利人张某某)。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我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该案中原告因房屋权属证书尚在办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住房未予以处理。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砖混结构住房6间归原告所有、土瓦结构住房3间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审理中,原告只要求砖混结构房屋中的靠牟思秀房屋一侧的四间房屋(楼上楼下各两间)归其所有,由其自行开门和修建楼梯,且不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和折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房屋产权证、重庆市綦江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的证明、申请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为夫妻,在离婚时未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进行处理,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对此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现原告要求砖混结构房屋中的靠牟某某房屋一侧的四间房屋(楼上楼下各两间)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位于綦江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7房地证某某字第某某号)中的砖混结构房屋中靠牟某某房屋一侧的四间房屋(楼上楼下各两间)归蔡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张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蔡某某已预缴),由蔡某某承担125元,张某某承担125元,限张某某将承担的部分3日内支付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某某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