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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3863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天民一终字第00008号 

【审理日期】2013.03.14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纠纷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一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3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符合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双方有无结婚证婚姻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矛盾出现裂痕,夫妻双方感情淡化,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以(2011)武民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以(2012)武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有些裂痕,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法院出于对双方所生孩子的健康成长之考虑及原、被告人身安全的保护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下发后,原审原告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显然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女儿由其抚养,二女儿由上诉人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对价值30000元的房屋进行分割,由被上诉人给付房屋折价款15000元。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捏造事实,称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离婚的目的是为再婚开方便之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婚多年,养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子女的成长和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安全考虑,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天贵

审 判 员  包新萍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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