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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9-06-12 来源: 访问:3939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审理日期】2013.03.07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后财产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翠萍,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翠萍与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1日被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6月8日被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胡某某未到庭。2010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对财产、债权、债务未作处理。2010年9月14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22日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双方财产情况如下:1、原告胡某某名下位于本市棉花街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06094246号,建筑面积61.95平方米,产权来源房改售房,以下简称棉花街401室)。该房产的总房款为114,607元,婚前原告胡某某交纳该房产的购房款为27,034.08元,占比23.59%。2009年12月11日原告胡某某补交购房款87,572.92元,占比76.41%。原、被告约定该房屋的价值为26万元。2、被告李某名下位于本市新民路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00305413号,建筑面积105.86平方米,确权日期2004年4月12日,产权来源房改房,以下简称新民路2-01室)。该房产的购房款均为被告婚前交纳。3、被告李某名下位于本市青年路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房屋权证天山区字第2009318650号,建筑面积158.20平方米,产权来源商品房买卖,登记日期2009年4月13日,以下简称青年路1801室)。该房产的总房款为261,413.83元,婚前被告李某交纳该房产的购房款21万元(2004年8月19日交纳4万元,2004年11月8日交纳4万元,2005年4月26日交纳9万元,2005年10月12日交纳4万元),占比80.3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交清余款51,413.83元,占比19.6%。经评估,该房产价值1,368,200元,原告胡某某支付评估费用5,920元。4、被告李某名下位于本市地下车库-1层地下室004号一件(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09318273号,建筑面积29.11平方米,产权来源商品房买卖,登记日期2009年4月13日,以下简称青年路车库)该车库的总购款为64,246.73元,均为被告李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交纳,双方约定车库价值为10万元。5、家电,东芝彩电、LG冰箱、海尔洗衣机、抽油烟机、消毒柜各一台。6、2008年7月11日被告李某从原告父亲胡B处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7、被告主张分割礼金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胡某某不认可。8、被告主张退还其给原告胡某某父亲名下房屋垫付的50万元装修款,审理中被告不再坚持该主张,亦未出示相关证据。

  原判认为,原告胡某某名下棉花街401室房产一套,归胡某某所有,婚后支付的购房款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198,666元(26万元×76.41%)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胡某某支付被告李某补偿款99,333元。被告李某名下新民路2-01室房产确权日期在双方婚前,购房款均为婚前交纳,属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予分割。被告李某名下青年路1801室房产归李某所有,婚后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269,124.94元(1,368,200×19.67%)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李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补偿款134,562.47元。被告李某名下青年路车库,交款时间均为婚后交纳,属于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胡某某5万元。东芝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LG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借原告胡某某父亲胡A债务1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偿还7,500元。被告李某主张分割礼金15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某某也不予认可,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告胡某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棉花街房产一套归原告胡某某所有,由胡某某支付被告李某补偿款99,333元;二、被告李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房产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补偿款134,562.47元;三、被告李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地下车库-1层地下室004号车库一间归被告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补偿款5万元;四、东芝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LG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五、借原告胡某某的父亲胡A的1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各自偿还7,500元;六、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分割被告李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房产一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某上诉称,我名下棉花街房产和李某名下新民路房产分别都是我和李某的婚前福利分房。结婚后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不能同时享受两套福利分房,权衡利弊我们决定把我名下的房产变更为商品房,所以婚后我向我父母借款补交了房款。该商品房属于我个人购买的财产,而李某名下的房产是我们婚后唯一的一套福利分房,应予分割。

  原审被告李某上诉并答辩称,青年路1801室房产及车库全部是我的父母出资购买,应当视同对我的单方面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谓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实,而结婚收取的礼金15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胡某某名下棉花街房产婚后补交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原审原告胡某某答辩称,青年路房产及车库有我们婚后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15,000元是李某在原审中当庭认可的。礼金存在但没有15万元,结婚至今已多年,早已用于家庭生活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10)天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车库权证、房产估价报告、收款收据、交款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李某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婚前财产,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李某均辩称自己名下的房产是自己父母出资购买或单方赠与,但在离婚后分割财产时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相互不认可对方的意见。原审法院按照三套房产、一间车库的交款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上诉人李某对以上不动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债务15,000元,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当庭认可该事实,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主张的结婚礼金15万元,距双方婚姻登记时间现已过六年有余,且无证据证实礼金的存在及数额,该上诉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77元(胡某某已预交2,283.33元,李某已预交6,543.44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2,283.33元,上诉人李某负担6,54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审 判 员  邓  颖

       审 判 员  马  骏

       二O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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