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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法第19条“必留份”之司法实践探讨|审判研究ilawtalk

日期:2020-03-30 来源: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spyjweixin 访问:1418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继承案件数量不断攀升,遗产处分逐渐成为受人关注的社会问题。目前国内学界已形成的共识是,继承法必须承认和保护被继承人对遗产的遗嘱处分自由,因为这是私法自治及所有权自由的民法基本原则或精神的要求,但与此同时,也要适当限制遗嘱自由,以避免被滥用,而影响到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继承法》第19 “必留份”的有关规定正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为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继承人的生活而产生。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必留份”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又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生发出许多空间,无形之中又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遗产的“必留份”到底应留给“谁”留“多少”怎样“留”,都成为司法实践个案审理中的难点。本文从几起典型案例着手,阐释自己的一些思考与分析,希望能抛砖引玉,对《继承法》第19条“必留份”在司法实践的统一作出有益探讨。


 

一、三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被继承人陈某、孙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有四名子女,包括原告陈1及被告顾某。被继承人陈某、孙某二人生前分别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在我过世后,与配偶共有的房屋中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陈1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被告顾某有妻女,2001年顾某经鉴定目前身体状况符合神经科第壹条第伍项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后每月领取补贴380元。2012年,顾某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被继承人陈某、孙某二人死亡后,顾某认为依照《继承法》第19条,在系争房屋中应保留六分之一的份额归其继承,故致讼。[1]

案例二:

原告龚1系被继承人龚某的侄子。龚某系某村村民, 1992年办理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及构筑物。后龚某与被告李某结婚。2014年龚某因病死亡。后龚1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落款为“龚某”的遗书的遗嘱效力,并判决龚某全部遗产归其继承。上述遗书载明:“人龚某,我要按排我晚年生活过度。现在我家经济财产。我老俩共同生活。共同享受。我去世后我家经济财产。有我侄儿龚1全部继承。2013年9月1号。

被告李某则辩称,(1)遗嘱系伪造;且被继承人生前患有疾病,头脑一直不清醒,故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目前患有大细胞淋巴瘤,正在进行化疗,需要大量医疗费,生活窘迫,遗嘱未考虑李某的基本生活、治疗所需,应属无效。[2]

案例三:

被继承人华某生前育有九个子女,其中被告华LE系精神病患者,未婚,无子女,无工作。1995年10月,法院判决指定华LR(系被继承人华某的另一子女)为华LE的监护人。华某与妻子曾于1979年以书面形式对系争房屋、华LE的生活与照顾等问题进行了安排,其所有在世子女也对此签字表示完全同意。


华某与其妻又于1986年订立赠与书,表示将房屋赠与华LE,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1992年,华某妻子经律师见证,立下遗嘱,将其与华某共有的房屋及家具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华LE继承。1993年2月,华某妻子去世。1993年6月,被继承人华某经律师见证,立下遗嘱,将其与妻子共有的房屋及家具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华LR继承。后被继承人华某去世,就被继承人华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遂引发诉讼。[3]



二、案件处理结果

案例一:

法院在确认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认为暂且不论被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书是否足以认定被告缺乏劳动能力,被告本人有生活来源,且有对其负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有工作收入的配偶和子女给予生活来源支持,故被告并不符合法定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最终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

案例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遗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该遗书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审尚缺乏推断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充足证据,本案中,被告已年满73周岁,属于农村低保救助人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更为甚者其目前罹患大细胞淋巴瘤,需接受多阶段的放化治疗,涉案遗嘱也应根据《继承法》第19之规定,考虑到李某基本生活及未来治疗之所需,在遗产处理时,为该继承人留下基本生活、医疗及康复之所需。最终维持原判。

案例三:


法院认为,华某与妻子虽然在生前对系争房屋以家庭协议、赠予书的方式作出安排,但在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华LE前,又分别以遗嘱的方式对该房屋作出处理,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告华LE系精神病患者,未婚,无子女,无工作,虽然在被继承人华某立遗嘱之前,其妻子立下遗嘱将属于其妻子份额的财产留给华LE,但不能据此认定华LE已有生活来源,故被继承人华某所立遗嘱中剥夺华LE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


 

三、案例引发的法律分析与思考

与“必留份”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19条及1985年9月1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以下简称《最高院继承意见》)[4]第37、61条。上述三个案例都关系到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涉及到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必留份”留给“谁”才好

根据《继承法第19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从条文出发,能取得遗产“必留份”的条件为:(1)必须是继承人;(2)该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3)该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在实践中,究竟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法律并没有制定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

针对案例一,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的补贴及退休工资相对于现在的物价水平及生活成本比较微薄,应当认定为符合“必留份”的情形;另一种观点则为本案审理法院的观点,即严格适用《继承法》第19条,需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件,被告虽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符合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但其不仅有补贴及退休工资作为本人的生活来源,而且还有对其负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有工作收入的配偶和子女给予生活来源的支持,所以被告并不符合法定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

应该说,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其理,很难做出绝对的好坏评判。“必留份”制度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继承人的权益,使其未来生活有基本保障。回归立法本意,遗产属于个人合法私有财产,遗嘱自由原则仍为应当遵循的最重要的继承法原则,留给“谁”的问题上,应严格依照“双缺”和“继承人”的要件进行,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应明确认定的标准及认定/鉴定机构;对于“没有生活来源”应明确认定的标准和除外情形,平衡好遗嘱处分的自由与限制。

1 . 时间节点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该继承人的情况确定还是按遗嘱生效时的情况确定?对此,《最高院继承意见》第37条第2款作出明确规定,即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同时,在遗产处理时,原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健康人,因情况变化而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从实际出发,分给适当遗产。[5]

2 . 主体范围198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继承意见》)。其中第11条规定,对《最高院继承意见》第37条的理解,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虽有亲属扶养,也应视为无生活来源的人。

对此,笔者认为第11条中述及“虽有亲属扶养”中“亲属”的概念过于笼统,应从司法实践出发加以一定的范围限定。一般而言,婚姻法意义上的亲属是指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通常分为三类:配偶、血亲和姻亲。在本条适用时,应排除对该继承人负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有工作收入的近亲属,主要是继承第一顺序的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

与此同时,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原则上应严格按该继承人“本人”的情况确定,在此宜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作出区分。也就是说,(1)如果该继承人为未成年人,则必须无条件地在遗嘱中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6](2)如果该继承人为成年人,他的兄弟姐妹、叔伯表兄妹等是否有钱、是否有能力资助他、是否已实际在帮扶接济,与其在这一问题上的判定无关。但如果该继承人已成年,且有家庭,对其负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有工作收入的配偶、子女甚至仍有工作收入的父母完全能给予其生活来源的支持,那么该继承人应被认定为不符合法定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的资格。

3 . “缺乏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缺乏劳动能力”是指残疾人或年老体弱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明显受限的情形。《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劳动能力“缺乏”到何种程度才能适用“必留份”作出明确规定,是“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还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也给司法实践的实操带来了许多困惑及认定的不确定性,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够往往成为法院不予认定的因素之一。

在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谭某、陈某5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中,法院就认为被告陈某2自2015年1月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享有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而其残疾等级为视力残疾三级,属于低视力人群,并不足以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规定。可见,什么程度“够”什么程度“不够”,全凭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认定标准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同时也要考虑到年龄、患病和非因工受伤丧失的情形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具体判定。

从笔者查阅的各类相关判决看,“高龄”、“无保人员”、“未婚无子女”、“罹患癌症等重疾”、“精神疾病患者”、“一级视力残疾”都是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适用“必留份”所使用的高频词汇。

4 . “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这里的“没有生活来源”应该是一个相对标准,可根据民政部门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等确定,即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相比较是最困难的,且一般是指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否则不宜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4491号案中,就认为被告曹某某系被继承人母亲,育有三子一女,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履行赡养义务,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笔者认为,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即可视为无生活来源。其中收入不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计算在内。[7]

(二)“必留份”留“多少”为宜

毫无疑问,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多有少,“必留份”到底应该留多少才达到法条所描述的“必要”,这又成为司法实践中既缺乏统一标准、又亟待规范的另一难题。

案例1:必留份 = 遗产的 3/4

在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莫美欢是被告岑荣安的弟媳,被告岑卓、林月弟的儿媳。原告莫美欢与被继承人岑华安(岑卓之子)结婚,生一子为原告岑润明。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1987年作出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美欢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原告莫美欢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莫美欢所有,其余的按法定继承,莫美欢,岑润明,岑卓、林月弟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考虑到继承人岑卓、林月弟目前承包几十亩鱼塘,家庭较为富裕;莫美欢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最后判决3人可共继承岑华安遗产的四分之一;岑润明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可继承四分之三。

案例2:必留份 = 遗产的 1/5

被继承人段某、杨某某系夫妻,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现有价值为350万元。法院认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长子--被告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段某和杨某某在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院确定为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最终法院根据段某、杨某某《遗嘱》的相关内容,确认该房屋归另一继承人段己所有,段己给付段某戊70万元折价补偿款;段某戊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

案例3:必留份 = 遗产的 3/10

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书写遗赠一份,称将其名下的3间房屋遗赠给侄子即被告。法院审理后认定遗赠有效,但鉴于原告年已八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遗嘱中没有保留其必要的份额,判决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3/10份额,被告继承7/10份额。

案例4:必留份 = 确定的金额 8 万元

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购买,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原告(被继承人的女儿)一人继承,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被继承人的母亲)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应当酌情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最后判决房屋归原告继承,原告应给付被告遗产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

案例5:必留份 = 确定的金额 15 万元

被告系原告的祖母,94岁,膝下育有案外人汤1(原告的父亲)及汤2二子女,目前长期生病卧床需要照顾,除享有的政府低保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汤1享有上海某处房产50%的份额。汤1生前订有公证遗嘱,明确其所享有的上述房产于本人去世后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后汤1因病于2018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维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的费用,但其年老体弱、长期卧床是事实,其需要必要的医疗和护理照顾也是事实。关于被告的赡养所需费用,本院结合其身体状态、年龄因素等酌情认定为300,000元,该费用应由其二子女均摊。最后判决原告继承汤1房产50%的份额,但应当对被告作出150,000元的价值补偿。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6:必留份 = 确定的金额 10 万元

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与被告黄某之女。被告朱某系被继承人之母,无保人员,每月享受低保金一百余元及粮油帮困一张,每月还领取其他保障金1000元左右,现长期住院治疗。被继承人于2019年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数处房产由原告继承。法院认为,被告系被继承人周某之母,95岁高龄,每月只有数额较少的低保金及其他保障金,长期住院治疗,社会保障尚不足以支撑其日常治疗和生活,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最后根据被告享有的社会保障金额、子女情况及其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万元,由原告给付相应折价款。

分析各地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因为缺乏统一认定标准都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必留份”份额的酌定。具体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情况各有差异,采用按遗产的20%、30%这样的标准一刀切显然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基准+附加”的模式制定必留份的份额标准,充分考虑到继承人的基本生活及未来教育、治疗之所需,在遗产处理时,为该继承人留下基本生活、基本教育、医疗及康复之所需。[8]

基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设定“必留份”基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即该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该继承人虽成年但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附加因素。如该继承人患重疾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未成年人的必要教育支出。结合该继承人的举证,参考这些附加因素予以一并考量

当然,在以上计算方式的基础上,还要应该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该继承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有无固定收入及遗嘱人的财产多少等进行综合认定。[9]

(三)“必留份”怎样“留”才对

从《继承法》第19条“必留份”的设计可以看出,法律出于保护弱势继承人考量,对“必留份”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必留份”应在遗嘱中明确作出表示。案例三中,尽管在被继承人华某立遗嘱前,其妻子立下遗嘱将属于其妻子份额的财产留给华LE,但法院认为必留份是被继承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能因为妻子留有遗产给华LE,就视为其已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华某所立遗嘱中剥夺华LE权利的部分仍然属无效。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法定继承所涉遗产分割后已足以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生活,遗嘱是否还会因未保留“必留份”而部分无效

有观点认为:《继承法》第19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款并没有规定除外情形,因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将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然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规定遗嘱“必留份”的根本目的是要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未来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如果在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法定继承所涉遗产分割后足以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今后生活,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似乎没有必要去一刀切地认定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因没有保留“必留份”而部分无效。


同时,根据《最高院继承意见》第37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即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笔者认为,遗嘱生效时,法定继承亦已经发生。因此,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在认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应当综合考虑法定继承的情况,如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根据法定继承分割后,足以保证继承人未来生活的,则应当更为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而不应机械地适用《继承法》第19条,认定遗嘱未保留“必留份”而部分无效。


四、结语

综上,“必留份”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中一项重要内容,但无论是“缺乏劳动能力”还是“没有生活来源”,现有规定都过于抽象笼统,不利于操作。为了更有效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但同时又最大程度尊重“私法自治”,有必要对既有的必留份制度加以完善,明确法律规定及细化标准,尤其是明确“必留份”继承人的资格判定、明确“必留份”的合理份额、强化必留份权利人的救济途径等,从而为司法实践的统一奠定基础,避免自由裁量空间过广。
同时,我国《民法典》分则编纂工作已经紧锣密鼓有序推进,在有关继承编的诸多改革建议中,“特留份”制度的纳入也是一个广受关注的话题。但从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看,仅是在第1141条“照搬”吸收《继承法》第19条内容对“必留份” 做出规定,并未涉及“特留份”制度的更多内容。作为世界各国继承法的通行立法例, “特留份”制度在保护特定继承人权利及限制遗嘱自由的继承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与我国现行的“必留份”制度是否为同一个概念,[10]两者如何吸收兼容并创新完善,最终如何修订入典等问题,仍然需要更多的深入研究、探讨与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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