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在即,在草案“继承编”中,我国立法上首次全面亮相[1]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引人关注。这个制度及其蕴含的内在逻辑,将与每个人密切相关。
一、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对遗嘱执行人的地位、职责、权利(力)等缺乏进一步具体规定。在实务中,该角色基本上空置。
此次《民法典草案》中,保留了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又新增了遗产管理人,二者是什么关系?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死亡后,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自动成为遗产管理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遗嘱执行人可由立遗嘱人选择指定或者不指定;遗产管理人则是法律规定必设的,如果被继承人未指定,将通过其他方式产生遗产管理人。
由此可知,《民法典》实施后,指定遗嘱执行人将仅仅作为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方式之一而存在,被纳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二、遗产管理人的人选
之所以说遗产管理人制度和每个人密切相关,是因为法律规定必须设置遗产管理人,该制度将适用于每个被继承人。根据民法典草案,遗产管理人通过以下方式产生:
1、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以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2、遗嘱中未指定的,由继承人推选;
3、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
4、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
5、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
总之,遗产管理人不能缺位。
三、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千方百计一定要产生的遗产管理人,究竟承担哪些职责?根据《民法典草案》,其法定职责包括: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四、遗产管理人的权与责
根据《民法典草案》,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可以依法或者根据约定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
五、为什么要设置遗产管理人制度 ?
仅从《民法典草案》第1145-1149条寥寥数笔的字面意思,不足以窥得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全貌,需更进一步探究该制度的内在逻辑。
制度背景
1、继承客体的复杂性不容忽视
对遗产的范围,通常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认为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即债务),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二是认为遗产不包括债务,继承开始后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剩余的财产才是遗产,如英美法[2]。
我国《继承法》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不包括、也未扣除债务,可谓独树一帜。但同时又规定继承遗产须以遗产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以及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生前债务。据此,在理解上将债务视为继承的客体之一,应无疑义。
除此之外,形成权、法律或契约上的地位等,也在学理上被视为继承的客体[3]。
还需注意,这些客体处于不断的动态变化中。债权有实现,债务有受偿,物权对应的物的价值也随时发生变化,形成权是否行使,地位如何继承,均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体现了继承客体的复杂性,不容忽视。
2、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存在根本矛盾
继承纠纷,似乎大多是发生在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下统称“继承人”)之间的矛盾。
实际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也存在根本矛盾。其矛盾体现在,双方的利益处于此消彼长、你有我无的状态。基于人的趋利性,可以想见,继承人将利用掌握遗产线索和实际占有遗产的优势,力图减少对债权人的清偿;债权人则会全力予以反制。从遗产处理的顺序来看,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矛盾是在先的、上位的,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反而退居其次。
3、我国现行《继承法》,不能适应继承客体的复杂性,也未能很好应对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矛盾。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在经济生活相对单调、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个人财富相对有限的当时,继承客体的复杂性并不明显,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矛盾也不突出。《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以“物”作为遗产处理的重心,以继承人利益作为主要保护的对象,这个理念可适用于彼时,但不适用于今日。其不适应,主要体现为对债务处理的不足,即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的权衡
依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范围,有“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的区分。所谓限定继承,指继承人以所得遗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债务,而无限继承则需继承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一般情况下,限定继承更有利于继承人,无限继承更有利于债权人。
从我国立法看,首先推定适用限定继承,除非继承人选择自愿清偿超过所得价值部分的债务,或者选择放弃继承即不承担被继承人债务。
但大陆法系其他大部分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法国等,都以无限继承为推定,应优先适用,除非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继承人想要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对债权人相对不利的限定继承,是附有条件的。至于具体的适用条件,各国的规定大同小异,都以制定财产目录清册为核心。[4]
即便如我国大陆地区一样采用推定限定继承的台湾地区,也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应……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5]。
我国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了限定继承的原则,但忽略了限定继承的必要条件即编制遗产清册,使继承人得以无条件的享受限定继承带来的好处,在继承人和债权人之间产生了利益失衡。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意义
此次《民法典草案》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就是对上述利益失衡局面的纠偏。草案中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的制作遗产清单、报告遗产情况、采取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具有如下意义:
1、体现了对遗产的“清算”
继承发生后,遗产必须经过类似于“清算”的过程,才能由继承人实际取得。这个过程中,需要检视和完成诸多事项,包括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债权、债务的处理,必留份的保留等等,继承人并不能当然获得遗产利益。
2、体现了遗产的独立性
处于遗产目录清单中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虽然法律上处于继承人共有的状态,但作为被继承人的责任财产,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为:如果遗产未分割而债权人主张对被继承人的债权,那么继承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对遗产进行扣押、变卖等,而不牵涉其本人固有的财产。[6]
3、体现了侵权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草案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考虑到实际情况,笔者预计多数情况下遗嘱管理人会在继承人之中产生,或由继承人共同担任。若如此,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给企图隐匿、侵吞遗产的继承人戴上了“紧箍咒”,无论其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还是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都需为其行为付出侵权责任的代价(往往体现为赔偿损失)。而此前《继承法司法解释》仅规定,“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民法典草案》无疑更进一步。
至于是否应该让这些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转而承担无限责任,是另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
综上,《民法典草案》中新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与立法上采取的“推定限定继承”原则相匹配,有助于解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根本矛盾,有利于遗产的公平处理。对律师而言,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遗产管理人服务,由专业的人做这件专业的事,也有望成为新的法律服务领域。
[1]此前只在《民法总则》第194条、《信托法》第39条出现过该概念,但未规定具体制度。
[2]参见杨立新著:《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1页
[3]参见史尚宽著:《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161页
[4]参见陈汉:限定继承刍议,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04期
[5]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156条
[6]参见陈汉:限定继承刍议,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