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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奠权”之有无?

日期:2020-04-07 来源: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 访问:1603



“祭奠权”之有无?

——刘某诉请骨灰盒归属案

裁判

要旨

对逝者的祭奠权是基于逝者近亲属与逝者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精神利益,祭奠权的行使应该遵照民间的公序良俗,如果此权利受到侵犯,人民法院不能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予受理。近亲属之间对承载祭奠权之物(如 “骨灰盒”等)的归属有争议的,应当互相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按照公序良俗原则及民间习惯综合判定。

案情

起诉人:刘某

被起诉人:许某

起诉人刘某系刘某华之子,被起诉人许某与刘某华系再婚夫妇。2017年9月9日,刘某华病逝,其后事由被起诉人办理,其骨灰直至起诉时一直存放于上海市宝兴殡仪馆。起诉人此前已为其父刘某华认购墓穴,现欲将刘某华骨灰进行安葬,遂多次向被起诉人提出从殡仪馆提取骨灰或者将骨灰提取凭证交给起诉人,但被起诉人拒不配合,刘某遂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逝者骨灰寄存凭证的权属问题,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起诉人起诉所涉之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后,起诉人刘某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既是对逝者的告慰,也方便亲属对逝者进行祭奠。公民对已经去世的亲属表示祭奠,符合社会基本的伦理观念,只要是逝者的亲属,均可以对逝者进行祭奠活动。本案中,起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起诉人向起诉人交付提取父亲刘某华骨灰盒的寄存凭证,以便安葬,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祭奠权”,但起诉人诉请将父亲入土为安的孝道,符合公序良俗,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欠妥,故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后,当事人以诉请已解决为由请求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评析

按照我国民俗习惯,近亲属之间在共同亲属去世的时候,应该进行祭奠、悼念等活动。有学者将上述对逝者的祭奠、悼念称为“祭奠权”或者“悼念权”。然而,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直接关于“祭奠权”的规定,亦没有规定逝者骨灰等具有纪念意义物品的归属。本案中,一审法院也将此作为不予受理的一个理由,祭奠逝者究竟是否构成权利,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祭奠权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仅仅按照学者们的学理解释,创造出一种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法定权利,以此权利进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祭奠权属于何种法定权利,但是按照民法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法院应该受理,且《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规定的“一般人格权”采用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完全可以涵盖“祭奠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从法律上来讲,与“祭奠权”相关的权利即人身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其中人格权是指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等;而身份权则是基于权利人一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亲属权、监护权等。《民法总则》中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概括+列举”的模式,且并未否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适用,所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也会越来越丰富,这就给了“祭奠权”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释空间。从情感上来讲,仅仅因为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就不予受理,视近亲属对逝世者的祭奠利益于不顾,使之长期无法顺利安葬,有违基本的人伦情理和人情世故。

祭奠是人类共同具有的、为表达对已经逝去的亲人的哀思和怀念之情而举行的活动。祭奠作为一种情感的寄托方式,已经成为世界各个国家、各个民族之间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它体现的是对亲人的追思、对生命的尊重。祭奠权正是基于人内心的这种精神利益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祭奠权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1.祭奠权的主体是逝者的近亲属。它是基于与逝者的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而产生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所有具备亲属关系的成员共同拥有,非一方或某一个人独占拥有。祭奠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亲属身份的丧失并不必然会带来祭奠权的丧失。如养子女基于生父母产生的祭奠权,并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归于消灭。

2.祭奠权的客体是精神利益。通过祭奠行为,能够缓解亲属对逝者去世所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可能影响到逝者近亲属的外部社会评价,参加祭奠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充当着孝行和道德品质的评价标准。因此,法律对于侵害逝者近亲属祭奠权从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行为应当予以救济。

3.祭奠权的内容非常丰富。祭奠权的权利包括参加逝者的葬礼及祭奠活动、表明与逝者的身份关系、保持墓碑完整性的权利、参与讨论并决定相关祭奠事宜的权利。义务既包括作为的义务,如通知义务、在墓碑上对逝者近亲属署名的义务等;也包括不作为的义务,如不得擅自安葬逝者的义务、不得妨害其他近亲属行使祭奠权的义务等。

由上可知,祭奠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一般人格权,它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产生,保护的是逝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但是在现阶段,我国在法律上对祭奠权纠纷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其本身的特质和内涵来看,公民对已经去世的亲属表示祭奠,体现的社会基本的道德伦理观念,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所形成的内心确认和行为认同,它符合我国传统的民事习惯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于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正是由于祭奠这一民间传统习惯符合公序良俗,也在立法上有相应的解释空间,故可以归为《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其所引起的纠纷可以当作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综上,入土为安符合中国人的传统风俗习惯,逝者近亲属均有对逝者祭奠的权利。对于承载近亲属悼念逝者权利载体之“骨灰盒”,近亲属之间应当按照当地或者民族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共同决定“骨灰盒”的处理方式。如果近亲属对“骨灰盒”的处置方式有违风俗习惯的,其他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 沪0106民初22598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342号民事裁定书

审判组织成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庆堂 王伟 陈琪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副庭长兼立案程序团队团队长  杨庆堂

立案庭法官助理  邱波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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