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以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只载明夫妻一方是债务人,执行法院拟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向法院提出异议,如何处理?此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全部财产;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1/2份额。但不久前,最高法院的一篇裁判文书表明了最新态度:不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例情况简要如下:
(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陈建华与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判决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连带偿还陈建华剩余欠款3768万元和滞纳金30.5万元。执行中,青海高院查封了登记在宁兆田之妻章为真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登记在宁兆田名下的102号房屋。后2018年11月1日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以4684134.3元的价格成交,当月法院将款项交付给陈建华。
2019年3月5日,章为真对已查封的登记在其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已经拍卖的登记在宁兆田名下的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章为真异议。章为真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青海高院)认为:
2. 章为真提交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章为真缴纳购房款,反映不出其父母向其转款或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章为真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章为真、宁兆田的夫妻共同财产。章为真、宁兆田在房屋被查封后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章为真所有,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为真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为真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3. 章为真就102号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让,章为真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章为真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不得执行1288号房屋中章为真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驳回章为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章为真上诉,二审法院(最高法院)认为:
1. 关于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建华对自己及宁兆田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而宁兆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兆田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不得执行1288号房屋中章为真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同时改判从应向申请执行人陈建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342067.15元并支付给章为真。
就“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的问题,《执行工作指导》(总46辑)发布的《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明确“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我们认为,可以在保障救济权的基础上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个人财产。” 后,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于2016年1月9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上进行的总结发言中也强调:“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判决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加另一方为当时人,而是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另一方的财产,给另一方留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机会。” 最高法院上述处理思路就是,在法律文书未明确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共同财产,配偶一方如有异议的,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在此阶段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不得追究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 但是,2018年1月17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改变,在执行程序中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了依据,对于执行程序中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提出了新的问题。一些法院就规定,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法律文书没有明确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留下一半份额给配偶一方。 例如,江苏高院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中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配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 新的处理思路就是,法院将不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就是否排除执行进行审查,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鉴于法律文书未载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也不予审查,因此法院将对拍卖款进行分割,留下一半份额给配偶一方面。本案就是上述规定的体现,在“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梦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中,最高法院再次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本案中**公司要求确认该债务为赵梦汎与王浩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争议,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在夫妻未离婚的情况下,以1/2份额进行执行,实际上就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主动分割执行款。
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期“民事审判信箱”中,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所列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属于封闭性条款,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严格限制,从而保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
因而,尽管有些法院为避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执行1/2份额。但基于上述规定可知,这种做法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为了避免出现此类的麻烦,最好的做法就是:债权人在主张债权之时,把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审查完毕,避免今后还要单独重新起诉另一方,请求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也需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内容源自“金汇人律所”,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