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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经再审驳回的没有上诉审的夫妻债务案件,检察机关抗诉

日期:2020-08-07 来源:浙报融媒体 访问:3135



blob.png夫妻关系不睦,多年异国分居,离婚后前夫很快再婚,可市民郑女士仍要为前夫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她觉得这债不该背,可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无奈之下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近日,经瑞安市检察院提请抗诉、温州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撤销原判决,仅判令前夫承担还款责任。

离婚后落入夫妻共同债务“陷阱”

2004年,郑女士与胡某登记结婚,两年后因夫妻感情不睦,郑女士独自出国打工。2012年初,郑女士办理意大利长期居住手续,并于同年回国与丈夫胡某协议离婚,结束了这段长达8年名存实亡的婚姻。

2014年,郑女士回国探亲,发现自己无法购买高铁票,才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她几番打探后,才知与前夫胡某有关。

2011年,胡某向余某借款无力偿还,于2013年被余某起诉要求胡某和郑女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借款虽系胡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胡某与郑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判决郑女士和胡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彼时,郑女士人在国外,联系不上,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郑女士因此“负债”。

后来,郑女士提出再审申请,但被驳回。

2019年3月底,郑女士找到了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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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抗诉,女方不用承担债务

胡某于2011年以个人名义借款,彼时双方尚未离婚,这笔借款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围绕案件焦点,办案检察官一方面宽慰郑女士并指导其举证,另一方面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调取案件相关卷宗、出入境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发现胡某曾在2009年9月、2012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事由均为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5月9日与郑女士正式协议离婚后,即于当月14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同年8月诞下一女。

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2006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郑女士未曾回过国。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偿还共同债务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限,如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衣食住行等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并且需要综合考量所负债务金额、借款用途、资金流向等因素,不能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一标准来推定。胡某借款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明确用于胡某的个人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郑女士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未事后追认,更未从中获利。

2019年7月31日,瑞安市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提请温州市检察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

近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债务系胡某个人债务,撤销原判决,判令胡某承担还款责任,郑女士不再承担该笔债务。

啥是共同债务?看这里


《婚姻法》第41条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较为明确,但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导致实践中同类情况在不同地方出现了不同判决。而2004年的司法解释虽然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是也导致了部分“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的负担,引起强烈关注。

2018年1月,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首次确定了“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项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作出重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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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第1064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市检察院相关人员表示,随着新的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施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务迎来大变革,类似郑女士遭遇的情形将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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