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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中约定个人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

日期:2021-03-15 来源: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 访问:1141



检 索 报 告

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婚前协议中约定个人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的法律问题进行案例检索,现将检索情况报告如下: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百度网等中以“婚前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等为关键词,检索到有关案例共19个(详见附表),发现在浙江省各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有5个认定为赠与,即赠与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有1个认定为系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北京市各法院有3个认定为系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即不可主张任意撤销权,有1个案例虽将此认定为系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但在判决书中也引用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条款,将两者共同适用;其他省份如云南省对此有1个案例支持赠与;河北省邯郸市有1个案例支持赠与;湖北省荆门市有1个案例支持赠与;江西省抚州市有1个案例支持赠与;天津市有1个案例支持赠与;山东省有2个案例支持约定;江苏省南京市有1个案例支持约定;广东省佛山市有1个案例支持约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序号

案号

受诉法院

裁判理由



支持赠与①

(2019)云01民终673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同时亦未办理公证手续,故上诉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支持赠与②

(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82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承诺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将原告名字写到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属于是对原告的房产赠与。



支持赠与③

(2015)杭拱民初字第1583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魏某甲虽有赠与该部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但案涉房产未经登记,权利未转移,故在魏某甲表示异议的现实情况下,应视为魏某甲撤销该部分财产的赠与。



支持赠与④

(2014)台黄宁民初字第155号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前)汇入原告银行账户100000元,符合婚前协议第二条被告于婚前送予原告款项之约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



支持赠与⑤

(2018)鄂08民终90号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已查明该房屋为廖开华单独所有的婚前财产,尚未发生物权变更登记,故廖开华可以撤销该赠与。



支持赠与⑥

(2020)冀04民终1921号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签订了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该房产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已经完成,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支持赠与⑦

(2015)临民初字第3125号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即便双方确实签订过类似的婚前协议,该行为也属于赠与性质,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的赠与在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前,赠与方可随时撤销赠与。



支持赠与⑧

(2013)浙杭民终字第1449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婚前财产约定书的性质实际为赠与合同,虽然在双方结婚后未办理房产权属的变更登记,但经公证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支持赠与⑨

(2018)浙01民终8285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将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变更为共同共有,即将涉案房屋的一半赠与另一方,但经公证后不能任意撤销。



支持赠与⑩

(2018)津01民终5376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涉房产权属并未办理变更登记,现仍登记在王文斌名下,故王文斌在房产权利变更登记之前请求撤销赠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支持赠与⑪

(2018)京01民终66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100%的产权归另一方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该约定的实质为林某将个人婚前所购买的房屋赠与给蔡某的一种意思表示。



支持约定①

(2012)嘉善民初字第1923号

嘉善县人民法院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约定了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应共同分割。



支持约定②

(2017)京01民终34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协议约定,武某2名下婚前的个人持有某股票婚后归李某个人所有,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支持约定③

(2018)京01民终19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复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房屋在复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赠与行为,应属于夫妻对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认为,《复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支持约定⑤

(2016)苏01民终7139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征与夏英伦在婚前订立书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且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该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301室房屋虽然原登记在夏英伦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应认定为程征与夏英伦的夫妻共有财产,程征要求确认其对3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支持约定⑥

(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



支持约定⑦

(2019)京01民终101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1201号房屋虽系胡某于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但其与魏某在缔结婚姻前自愿达成“上述房屋在二人登记结婚后属双方共同所有(含婚前首付),各享有50%产权”的书面约定,故1201号房屋应属胡某、魏某二人按份共有。



支持约定⑧

(2016)粤06民终2809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退一步而言,即使可将双方关于702号房权属的约定认定为黄某向邓某的“赠与”,因黄某在《协议书》中明确“特写协议书为证明,生死不变”,亦应视为黄某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而黄某作出该约定前应经过慎重考虑,其在放弃任意撤销权后又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黄某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亦缺乏理据。









  

 

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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